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豊鈞、王奕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豊鈞 代 理 人 張世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受罰人 王奕凱 駱英毅 楊秉璋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裁罰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奕凱、駱英毅、楊秉璋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站著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站 著賺公司)之股東,站著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 卻未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 二、相對人王奕凱、楊秉璋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駱英毅則未能送達。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查站著賺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解散確定,且由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9日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於解散之日即112年7月20日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受罰人均為站著賺公司之董事,站著賺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章程在卷,依前開規定,受罰人為站著賺公司之清算人,應於112年7月20日起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惟受罰人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亦未完結站著賺公司之清算程序,違反前開六個月清算完結期限之規定。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清算人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則受罰人如認站著賺公司無法如期清算完結,而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要,自應於六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展期聲請。然受罰人從未檢具資料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更未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堪認受罰人確實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本院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衡酌受罰人於站著賺公司解散後,迄今尚未清算完結,遲延清算程序期間,及從未向本院陳報清算進度,亦未聲請展延等情節,裁處受罰人各1萬元罰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