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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春鈴

聲請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所明文規定,且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狀前聲請保全證據,雖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然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須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參照前開規範意旨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尚未有本案訴訟事件之繫屬,而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補正顧懷德之住址及簽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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