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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抗告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21日以傳真遞送「民事聲請自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惟本件並未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許可)、113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聲請自撤錯裁開庭行闡明準保全證據否則抗告及准閱卷狀」,書狀內文亦均提及「如仍不准即送抗告…否則即送抗告」等語,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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