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黃郁炘律師
- 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相對人
-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一一一年度金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關於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判決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應由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金字第四十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審判決後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本事件業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判決終結,並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應酌定律師酬金。爰審酌吳秀菊律師在本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僅到院閱覽卷宗一次,並未代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兼酌本事件(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相關部分)之案情繁雜程度、上訴利益金額甚高、吳秀菊律師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三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