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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退還溢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正昇

聲請人
即原告
黃萱諭
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代理人
潘 群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莊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91號),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溢繳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柒元($52,107)。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著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書函方式暫計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5,280元,請原告先行繳納,待日後事證資料完足時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已先行繳納,並對裁判費計算表示意見,請求發還溢繳部分。經核,原告起訴聲明共計3項,其中第1項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計算系爭房屋面積換算坪數,參酌實價登錄、附近市場行情,總體經濟概況後,得估房地總值合計約1407萬元,此價值應符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可以採納。又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約為3成,系爭房屋價值約為4,221,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另請求積欠租金1,044,000元,合計5,26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173元,惟原告已先行繳納105,280元,原告預納超過53,173元部分,自屬溢繳,本院應退還原告52,107元,原告自得待本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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