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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原告
    王子翌
  •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子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4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抵銷完畢而無積欠,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額金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 年2個月,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2個月,據以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599,333元(=0000000×5%×5+0000000×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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