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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蒲心智李子寧陳雅瑩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觀之,聲請人仍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