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4號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觀之,聲請人仍係指摘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