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郭亦堅、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朱振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對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兩造及法院在前訴訟所為之捨棄、認諾、責問、自認均不失其效力,是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中「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係推託之詞,且伊歷次再審均有附上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審理時,在受命法官陳鴻斌前為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之筆錄,故就此部分之事實,伊無庸舉證,但每次都有法官代為撤銷,伊於再審已表明在黑暗大陸非洲法官也不致如此低劣,竟被3名女法官7天內快速駁回,果然陳鴻斌法官於23年後,因性騷擾案而被解除法官職務。又依司法院釋字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人民提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質。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拒絕移送清算完結事務,取消移送專屬法院管轄,就是不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三、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但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 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遍觀聲請人通篇聲請再審狀,僅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