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袁藹維、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昌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5萬4,65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2,9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