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先勢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鄭儼驥、黃鼎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 原 告 先勢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儼驥 被 告 黃鼎翎 楊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經理人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黃鼎翎、楊忠翰各給付違約金336萬元、4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另依委任經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民法 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鼎翎應停止使用現名「 公共關係事務所」之Facebook粉絲專頁管理權限,並將該粉絲專頁之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歸還並設定為原告(聲明第三項)等情。 ㈢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36萬元、 480萬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81萬元(即336萬元+48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8,119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9萬5,11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