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呂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呂婉婷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鑫喆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1號扣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888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20萬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之利息42,17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1,888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5,058元(計算式;20萬元+42,170元+1,000元+1,888元=245,058 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執行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58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