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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
    陳鵬

  • 原告
    盛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盛特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9,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80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萬0,4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6萬9,900 元未繳,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16萬9,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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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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