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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林承歆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羅聖博
被告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被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查原告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請求5筆本金即⑴480萬元、⑵120萬元、⑶5,000萬元、⑷1,400萬元、⑸600萬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18萬542元【計算式:480萬元×(247/365+59/366)年×0.03805/年+480萬元×(62/365)年×0.003805/年+480萬元×(185/365+59/365)年×0.00761/年=18萬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萬5,135元【計算式:120萬元×(247/365+59/366)年×0.03805/年+120萬元×(62/365)年×0.003805/年+120萬元×(185/365+59/365)年×0.00761/年=4萬5,135元】、175萬7,079元【計算式:5,000萬元×(247/365+59/366)年×0.03555/年+5,000萬元×(62/365)年×0.003555/年+5,000萬元×(185/365+59/365)年×0.00711/年=175萬7,079元】、49萬1,982元【計算式:1,400萬元×(247/365+59/366)年×0.03555/年+1,400萬元×(62/365)年×0.003555/年+1,400萬元×(185/365+59/365)年×0.00711/年=49萬1,982元】、21萬849元【計算式:600萬元×(247/365+59/366)年×0.03555/年+600萬元×(62/365)年×0.003555/年+600萬元×(185/365+59/365)年×0.00711/年=21萬849元】,再與請求之本金7,600萬元加總,合計為7,868萬5,587元(計算式:7,600萬元+18萬542元+4萬5,135元+175萬7,079元+49萬1,982元+21萬849元=7,868萬5,58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7,868萬5,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萬4,472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萬3,97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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