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守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守愚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而起訴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臉 書粉絲專頁刊登附表1所示內容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 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