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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飛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守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告
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守愚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而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5日內,於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刊登附表1所示內容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元+3,000元=6,20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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