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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蔡政哲

  • 當事人
    葉美津葉禮德葉美雀葉宗柱葉宗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葉美津 葉禮德 葉美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兩造之父葉寶之遺產,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葉宗柱、葉宗模應各將附表1、2所示之 股票,返還與葉寶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回復其對系爭股票之繼承權,自應按系爭股票之價額(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9萬2,788元【計算式:(42,337,945+36,150, 035)×3/5=47,092,7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1 葉宗柱應返還之股票(新臺幣 元) 項次 股票名稱 股數 核定價額 1 中和紡織 1,436,308 17,566,046 2 中原大同 272,000 4,077,280 3 裕大企業 55,276 1,015,972 4 裕大興業 84,291 1,551,797 5 台麥開發 325,609 941,010 6 士林電機 98,551 2,493,340 7 弘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 14,692,500 8 日太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35,000 0 9 立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34,292 0 10 金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8,471 0 總計 42,337,945 附表2 葉宗模應返還之股票(新臺幣 元) 項次 股票名稱 股數 核定價額 1 中和紡織 1,120,300 13,701,269 2 中原大同 272,000 4,077,280 3 裕大企業 55,276 1,015,972 4 裕大興業 84,291 1,551,797 5 台麥開發 22,540 65,140 6 味王 15,918 179,077 7 弘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50,000 14,692,500 8 福成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101,907 0 9 日太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40,100 0 10 立大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36,508 0 11 台麥開發-贈與葉家瑋、葉家伶 300,000 867,000 總計 36,15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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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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