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 原告
- 黃崧瑋
- 被告
- 翊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聲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237元,共計55萬6,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