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崧瑋、翊耀事業有限公司、陳漢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崧瑋 被 告 翊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聲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237元,共計55萬6,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