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 原告
- 周見財
- 送達代收人
- 洪志賢
- 被告
-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竹青
原告周見財與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周見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周見財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見財新台幣9,258,8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8,85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周見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