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見財、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金竹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周見財 送達代收人 洪志賢 被 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竹青 原告周見財與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周見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周見財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見財新台幣9,258,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8,85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周見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