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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鈺琅

原告
周見財
送達代收人
洪志賢
被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竹青

原告周見財與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周見財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周見財起訴狀訴之聲

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見財新台幣9,258,8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58,85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2,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周見財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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