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介皓、林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介皓 被 告 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亮返還安鼎安衛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科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公司大小章、發票章(下合稱系爭印鑑)予原告,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系爭印章後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本件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職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