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吳佳樺
- 當事人沈軾榮、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沈軾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將本件勝訴判決全文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經 核訴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原告主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應與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600元(計算式:117,600+3 ,000= 120,6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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