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米祺有限公司、柯瑞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米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契約履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284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0,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