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何之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之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成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總共新臺幣(下同)2,147,17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