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9號
- 原告
-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達
- 被告
-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其持有原告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鑑大章,屬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返還該印鑑大章予原告等情。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