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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詠惠

原 告
許景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奎銘、許嘉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等3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嘉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1,6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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