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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原 告
許景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曾奎銘、許嘉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內容第七行至第十行關於「新臺幣(下同)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1,6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美金73萬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台灣銀行美金匯率32.10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48萬9,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8,21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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