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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嵇文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芷儀律師
被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被告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曉權
被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嵇氏墓園回復原狀,惟並未提出關於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8,710元,原告既係以先位之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先位聲明第1項所指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至原證17估價單非針對回復原狀進行估價),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32萬8,71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9萬4,244元。又原告所提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請求間具相互競合之選擇關係,自應以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備位請求部分雖可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9萬4,244元,然先位請求部分尚待原告查報具體回復原狀之內容及範圍,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判斷訴訟標的中何者為價額最高者,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訴訟標的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        1 本金 30萬     30萬 2 利息 30萬 111年6月22日 113年5月20日 (1+193/365+141/366) 5% 2萬8,710 小計       32萬8,710 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        3 本金 145萬5,000     145萬5,000 4 利息 145萬5,000 111年6月22日 113年5月20日 (1+193/365+141/366) 5% 13萬9,244 小計       159萬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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