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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蕭清清

  • 當事人
    項麗華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項麗華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成立之經營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有之利益核定之。又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被告將承擔並清償原告持有股份 之花翔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汐止分行貸款之總金額10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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