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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健豪律師
被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ng Sdn. Bhd.公司將起訴狀附表1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均屬兩造間「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之範圍,被告應使原告取得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登記之權利,且兩造已議定該等產品之委託研發費及轉證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等語,是可認本件原告就上開㈠、㈡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85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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