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學智、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許主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4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 ,起訴前(即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之利息即2,850,075元(計算式:71,447,087元×292/366日×5%=2,850,0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297,162元(計算式:71,447,087元+2,850,075元=7 4,297,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