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 原告
- 台灣閎利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育廉
- 被告
-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