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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林承歆

原告
台灣閎利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廉
被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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