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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牧容

原告
施巴魔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佳琪
被告
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萬3,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就聲明第2項部分,其各該物品之交易價值分別如附表「交易價值」欄所載,有原告所提發票列印明細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5頁),該等物品交易價額折合新臺幣後,合計為10萬6,6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未擴張聲明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4萬336元【計算式:923萬3,698元+10萬6,638元=934萬336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4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5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次序 項目 數量 交易價值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6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第137頁) 折合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商品包裝盒UV 12000只 合計港幣2萬3,760元 港幣4.19 9萬9,554元 2 商品包裝盒Holo Foil 9000只    3 商品包裝盒標籤(日文版) 350張 合計人民幣550元 人民幣4.526 2,489元 4 商品唇膏標籤(日文版) 350張    5 商品包裝盒標籤(日文版) 7700張 人民幣890元 人民幣4.526 4,037元 6 香氛 2瓶 新臺幣558元  558元 合計     10萬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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