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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確認服務費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張庭嘉

原告
楊振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告
家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主張原告業已撤銷、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間「協辦標購法拍不動產委託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第6條服務費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考,則系爭債權之數額應為180萬元,原告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原告主張為180萬元,則聲明㈡部分之價額為180萬元。又因聲明㈠、㈡,二者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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