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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禎瑩

  • 原告
    方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方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制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23,763 元(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件所示,合計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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