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號
- 原告
-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聰澤
- 訴訟代理人
- 羅婉秦律師
- 被告
- 許寶珠
郭孟祥
黃燕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寶珠、郭孟祥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許寶珠、郭孟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許寶珠、黃燕青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6、38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許寶珠、黃燕青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36、38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30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30號房屋自32年7月起課房屋稅,主要建材為磚石造,面積為30.1平方公尺,有系爭30號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30號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6,608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起依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至變更訴之聲明時即113年5月6日止,應為95,161元【計算式:25,000元×(3+25/31)月=95,161元】,加計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1,769元【計算式:26,608元+95,161元+1,500,000元=1,621,769元】。原告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返還系爭36、38號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36、38號房屋於106年課房屋稅之折舊年數為61年,主要建材為磚石造,面積為68.8平方公尺,有系爭36、38號房屋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36、38號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0,81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時即113年1月8日起依每月租金22,000元計算至變更訴之聲明時即113年5月6日止,應為83,742元【計算式:22,000元×(3+25/31)月=83,742元】,加計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561元【計算式:60,819元+83,742元+1,320,000元=1,464,5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6,330元【計算式:1,621,769元+1,464,561元=3,086,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