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4號
- 原告
- 葉乃華
- 被告
- 汗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曙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瑋律師
- 被告
- 武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設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管並將其旁之洞口封閉。本件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數額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有大立旺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