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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賴淑萍張庭嘉

原告
葉乃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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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告
武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被告應拆除設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管並將其旁之洞口封閉。本件請求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原告陳報可獲得之利益數額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有大立旺欣業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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