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茅曙
- 原告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199,699.18元,折合新臺幣6,350,434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折算新臺幣31.8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費用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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