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蘇世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蘇世鈞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真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請求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6,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