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永鋒、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蘇才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鋒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才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3萬7,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