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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告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仁
被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聲明求命被告給付金錢原本36,356,374元、23,670,815元,及各自112年3月30日起計至113年7月2日起訴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共為新臺幣(下同)63,809,72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9,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元補繳573,5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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