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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書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姜悌文

  • 原告
    張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張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芮淇、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3,074,9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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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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