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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 原告
    林士雅
  • 被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林士雅 被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股東常會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日、113年6月17日通過之討論事項第一案「董事長報酬案」、第二 案「授權董事長以公司資產向銀行借貸」,均涉及其股東兼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志展之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被告利益,惟林志展仍執意參與及代理其他股東進行表決,已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112年7月1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113年6月17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上開決議,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個人因撤銷決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資料,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核定撤銷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前揭二決議之通過時間不同,內容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即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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