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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返還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

原告
北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億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3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萬5407元【計算式:本金130萬元+110年4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17萬8077元+本金335萬元+112年12月26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10日止計算之利息7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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