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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莊鈞淋、林峻民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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