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清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 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盧起揚律師 洪宇亮 蘇琮倫 洪馨媞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成、莊鈞淋、林峻民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