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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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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告
陳致祥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之利益為計算之基準。經查,依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屋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此數額計算,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6,969,000元(計算式:23.23坪×300,000元=6,969,000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之11,910,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9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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