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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林春鈴

  • 當事人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3號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4萬1,092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8萬8,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2,608萬8,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24萬1,0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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