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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1號

返還金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政哲

原告
竹湖山居自然生態休閒農場即賴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山農莊有限公司、楊政宏、楊涵婷間返還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福山農莊有限公司、楊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政宏、楊涵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8,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楊政宏應將「空拍圖NOTEBOOK」、「外接硬碟」、「外接硬碟座」返還予原告。核原告聲明第㈠至㈢項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8,184元核屬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20萬8,184元。至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與前三項標的並非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惟本件原告並未陳報聲明第㈣項物品於起訴時之價格,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達後7日內陳報上開聲明第㈣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520萬8,184元後,按其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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