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韻智股份有限公司、李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韻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被 告 頡秀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台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及頡秀嫚給付新臺幣(下同)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家瑜給付422萬0938元,及其中77萬4810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其中331萬5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前2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該項聲明請求之金額422萬0938元,加計其中77萬4810元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3萬068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各核定為425萬1620元(計算式:4,220,938+30,682=4,25 1,620),又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5萬1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