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至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