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5號
- 原告
-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耀元
- 被告
- 通泰同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424,199元(計算式:歐元95,275.42元×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35.94元=3,424,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