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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胡妍妍

  • 原告
    呂美雲
  • 被告
    中國嘉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中國嘉德(香港)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價額 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民國109年10月8日及9日就 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11件畫作藝術品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21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其起訴所載請求事實理由,原告前於109年10月8日及9日受 被告詐欺而就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11件畫作藝術品成立買賣 契約,價金約定共計為港幣699萬7,400元,原告已付其中港幣217萬1,200元。則原告撤銷買受該等畫作之意思表示後,所受之利益為免付尚未給付之價金及受返還聲明第2項之金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2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共計即為港幣699萬7,400元,此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818萬5,527元【計算式:港幣699萬7,4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1月12日臺灣銀 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028=2,818萬5,5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萬5,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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