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鑒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457萬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萬2,30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汶晏